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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離岸機構 離岸機構是指并不在注冊地進行本質業務的機構。有時也被稱為非居民機構。 這些年來,世界上部分我國與地方(多數為島國)紛繁以法律手段制訂并培育出部分特別寬松的資金區域,這些區域普通稱為離岸法區。而所謂離岸機構就是泛指在離岸法區內創立的有限責任機構或股份有限機構。 離岸機構和普通有限機構比起,重點區別在稅收上。和通常運用的按營業額或利潤征收稅款的做法不一樣,離岸法區的政府只向離岸機構征收年度管理費,不再征收任何稅款。而且基本上一切的離岸法區均明文要求:機構的股東材料,股權比例,收益狀況等,享有竊密權益。而"離岸"的含意是指投資人的機構注冊在離岸法區,但投資人不要親臨外地,其業務運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區間接行動。什么是避稅港 離岸法區又被稱做避稅港,按照國際財政文獻局所編《國際稅收辭匯》的解釋,凡滿足之下資格的我國或地方,就能夠認定為避稅港: 一、不征稅或稅率很低,特別是所得稅與資本利得稅; 二、實行僵硬的銀行或商務竊密法,為當時人竊密,不得通融; 三、外匯開放,毫無限度,經濟來去自由; 四、拒絕和本國稅務當局進行任何配合做事; 五、普通不定稅收協議或只有很少的稅收協議; 六、是非常方便的金融、交通與新聞核心。 有的我國或地方,外表上稅制正常,但有多種優惠減免要求,又定有相對的稅收協議借以充分利用這些減免條款,理論稅負是很低的。這類我國或地方也會被視為避稅港。不言而喻,具備上述資格的我國或地方必定會引得希圖避(逃)稅者趨之若鶩,從而構成避稅港。世界上不少我國與地方共同“避稅港”之嫌, BVI、開曼群島、巴哈馬群島等是寰球有名的避稅港。離岸機構的基本法律界定 從嚴格意義來說,離岸機構并非一個非常準確的法律用語。《離岸機構法》(張詩偉著,國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對此有最權威與系統的闡述與界定:離岸機構為非外地投資者在離岸法域依外地離岸機構法創立的僅能在離岸區以外區域進行營業流動的機構,因而,離岸機構(offshore company)被人們用來泛指在離岸法域創立的有限責任機構或股份有限機構其實仍不夠準確。由于,并不是一切在BVI(英屬維爾京群島)、 Cayman Islands (開曼群島)等離岸法域注冊創立的機構就是離岸機構。而按照注冊地的法律,這些離岸機構共同不一樣的稱說。比方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稱之為國際商務機構,而在開曼群島稱之為豁免機構(exempted company)。按照該《離岸機構法》的闡述,其重點界定如下:特色地域因素 離岸機構必需在特定的離岸法域創立,這是離岸機構的地域因素。 世界上各大洲共同很多馳名的離岸法域,這些法域重點是部分島國,外地為了吸引投資,改變原有情況外地資金發展,都特別確立離岸機構法,以激勵世界各地資本到其外地注冊,關于企業的營業所得罷黜甚至收取少量稅賦,每年僅收取肯定的管理費。法律因素 離岸機構創立的建筑資質轉讓法律依據必需是離岸法域專門的離岸機構法標準,這是離岸機構的法律因素。比方,在英屬維爾京群島,外地標準離岸機構的法律是《維爾京國際商務機構法》,而在開曼群島,則為《開曼群島機構法》第七章下的豁免機構標準。資本因素 普通來講,離岸機構的注冊資原本源于離岸法域之外的投資者的投資,甚至說離岸機構的投資者或設立人具備非外地性,這是離岸機構的資本因素。從各國創設離岸機構法的目的來看,其實質是為了便利境外投資者的資本運作。而從實踐來看,由來自離岸地外的投資者(包含自然人與法人還有其它資金組織)與資本設立的機構形成了離岸機構的主體一些。經營因素 離岸機構不得在離岸法域內運營,甚至說離岸機構是掃除其在外鄉運營的機構,這是離岸機構的經營因素。基本上一切的離岸機構法都要求,要是發現離岸機構在離岸法域內和別的機構簽署商業合同,那么,當局就將撤銷該機構的離岸位置。離岸機構的注冊地在離岸法域境內,而其重點運營管理流動都在所注冊的離岸法域之外進行,離岸機構由此具備了注冊地與運營地相別離的特色。這樣別離有時不只表現在機構的投資者不具備離岸法域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上,還表現在其董事、經理等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普通也不是注冊地的居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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