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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以股權轉讓模式轉讓不動產的行為是否屬于該要求的應稅行為?最高法院以為,“轉讓國有土地運用權地面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款入的單位與個人是什么,下面是針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股權轉讓的指標公司、公司股權轉讓、公司的股東之間能夠相互轉讓、項目公司的股權轉讓、公司股權轉讓的標簽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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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與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要求,“轉讓國有土地運用權、地面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款入的單位與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當然依照本條例交納土地增值稅。”那么,以股權轉讓模式轉讓不動產的行為是否屬于該要求的應稅行為?最高法院以為,該情景無需交納土地增值稅。然而實踐中各地稅務部門對該困惑的意識并不一致,當時人在執行上述行為時應向外地稅務部門詢問詳細新規。
最高人民法院
股權轉讓時指標機構未產生土地運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故無需交納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
因為轉讓股權與轉讓土地運用權是齊全不一樣的行為,當股權產生轉讓時,指標機構并未產生國有土地運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指標機構不須交納土地增值稅。
案情簡介
一、馬慶泉持有乘風機構98%的股權,馬松堅持有2%的股權。年,馬慶泉、馬松堅和瑞尚機構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商定:馬慶泉、馬松堅將所持乘風機構股權轉讓給瑞尚機構,轉讓價款萬元,按時間支付。
二、馬慶泉、馬松堅向湖北高院提訴訟訟,請求:瑞尚機構持續履行合同;瑞尚機構支付已到規定時間股權轉讓款萬元及守約金。瑞尚機構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沒效果的;馬慶泉、馬松堅返還已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等。
三、湖北高院裁決:股權轉讓合同應予持續履行;瑞尚機構向馬慶泉支付股權轉讓款萬元及守約金。
四、瑞尚機構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主張股權轉讓合同以股權轉讓模式實現土地運用權轉讓,防止交納了土地運用權轉讓買賣中應繳的契稅、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等稅款,躲避了國家稅法關于土地運用權轉讓買賣的稅收要求,當然認定合同沒效果的。最高法院裁決:采納上訴,保持原判。
敗訴起因
本案最高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作用的,應持續履行合同的起因在于:
首先,,股權轉讓和土地運用權轉讓是齊全不一樣的法律制度,所觸及法律依據不一樣,不可混同。本案乘風機構所擁有資產包含建立用地運用權、房屋一切權等,股權轉讓后,乘風機構的資產收益、參和重大決策與抉擇管理者等股東權益主體由馬慶泉、馬松堅成為瑞尚機構,但乘風機構資產并未產生權屬更變。
其次,雖然機構在轉讓股權時,該機構的資產狀況,包含建立用地運用權的價值,是決議股權轉讓費用的重要要素,但不等于機構在股權轉讓時只需有土地運用權,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運用權轉讓,進而以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運用權轉讓而沒效果的。本案股權轉讓的指標機構乘風機構為有限責任機構,不管瑞尚機構購置乘風機構全副股權是為將進行不動產開發或是別的運營目的,均不因而而后果股權轉讓合同的效能。
最后,因為轉讓股權與轉讓土地運用權是齊全不一樣的行為,當股權產生轉讓時,指標機構并未產生國有土地運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指標機構并不須交納營業稅(按照《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執行方法》,已更變為交納增值稅)與土地增值稅。
因而,瑞尚機構對于以股權轉讓模式實現土地運用權轉讓目的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躲避法律的行為,當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沒效果的的主張,法院未予支助。
敗訴教訓、經歷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防止未來產生相似敗訴,提出如下倡議:
一、本案最高法院認定以股權轉讓模式轉讓土地運用權時無需交納土地增值稅,但各地稅務部門在實踐中對該困惑的意識并不一致。有鑒于此,當時人擬通過股權轉讓模式獲取指標機構土地運用權時,應事前向外地稅務部門詢問詳細的解決新規,防止遭受行政懲罰。
二、《我國稅務總局對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不動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困惑的批復》(國稅函[]號)指出:“鑒于深圳市動力團體有限機構與深圳動力投資股份有限機構一次性都有轉讓深圳動力(欽州)實業有限機構%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體現的資產重點是土地運用權、地面建筑物及附著物,經鉆研,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要求征稅。”然而《中華人民共與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明白要求,“轉讓國有土地運用權、地面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款入的單位與個人”才屬于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并未要求股權轉讓應交納土地增值稅,我國稅務總局的上述批復是否違背了稅收法定準則,有待商討。
有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與國物權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建立用地運用權人按照法律對我國一切的土地享有占有、運用與收益的權益,有權益用該土地建成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備。
《中華人民共與國機構法》
第三條機構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權。機構以其全副財富對機構的債務承當責任。
有限責任機構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機構承當責任;股份有限機構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機構承當責任。
第四條機構股東按照法律享有資產收益、參和重大決策與抉擇管理者等權益。
《中華人民共與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面所展示的情景之一的,合同沒效果的: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侵害我國利益;
(二)惡意串通,侵害我國、集體甚至第三人利益;
(三)以符合法律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侵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迫性要求。
之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以為”一些就該困惑的闡述:
對于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定及補充協定是否有作用的的困惑。首先,,按照《中華人民共與國機構法》第七十一條的要求,有限責任機構的股東之間能夠相互轉讓其全副甚至一些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當然經別的股東過半數批準。乘風機構的股東馬慶泉、馬松堅批準將其持有的乘風機構的全副股權轉讓給瑞尚機構,雙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定并已理論履行,且申請了機構股權更變登記辦事程序。本案股權轉讓協定及補充協定的內容與形式并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迫性要求。第二,瑞尚機構主張本案所涉合同系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運用權轉讓,躲避法律對于土地運用權轉讓的制止性要求而沒效果的。股權轉讓和土地運用權轉讓是齊全不一樣的法律制度。股權是股東享有的,并由機構法或機構章程所落實的多項詳細權益的綜合體。股權轉讓后,股東對機構的權益義務全副同時,移轉于受讓人,受讓人因而變為機構股東,取得股權。依據《中華人民共與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要求,建立土地運用權,是權益人按照法律對我國一切的土地享有占有、運用與收益的權益,還有利用該土地建成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備的權益。股權和建立用地運用權是齊全不一樣的權益,股權轉讓和建立用地運用權轉讓的法律依據不一樣,兩者不可混同。當機構股權產生轉讓時,該機構的資產收益、參和重大決策與抉擇管理者等權益由轉讓方轉移到受讓方,而算作機構資產的建立用地運用權仍登記在該機構名下,土地運用權的機構法人財富性質未產生扭轉。乘風機構所擁有資產包含建立用地運用權(工業用處)、房屋一切權(廠房)、機械設施還有綠化林木等,股權轉讓后,乘風機構的資產收益、參和重大決策與抉擇管理者等權益,甚至說機構的管制權已由馬慶泉、馬松堅成為瑞尚機構,但乘風機構包含建立用地運用權在內的各條有形或無形、動產或房地產等資產,并未產生權屬扭轉。應當,機構在轉讓股權時,該機構的資產狀況,包含建立用地運用權的價值,是決議股權轉讓費用的重要要素。但不等于說,機構在股權轉讓時只需有土地運用權,該機構股權轉讓的性質就變成了土地運用權轉讓,進而以為其行為是名為股權轉讓實為土地運用權轉讓而沒效果的。股權轉讓的指標機構乘風機構為有限責任機構,依據國家機構法的要求,按照法律獨立享有民事權益及承當民事責任,機構股東的更變不對機構的權益才能與行為才能形成后果,不管瑞尚機構購置乘風機構全副股權是為將乘風機構名下的工業用地土地運用權性質變性后進行不動產開發或是別的運營目的,均不因而而后果股權轉讓合同的效能。第三,瑞尚機構提出在工商登記機關備案的協定和雙方當時人理論履行的協定內容不統一,躲避了國家稅法關于土地運用權轉讓買賣的稅收要求,躲避交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是違法的。瑞尚機構和馬慶泉、馬松堅對本案所涉的股權轉讓協定及兩份補充協定的內容均無異議,且對應理論履行的協定內容無爭議,故雖然呈現備案的合同內容和理論履行的合同內容不統一,不后果案涉股權轉讓合同效能。因為轉讓股權與轉讓土地運用權是齊全不一樣的行為,當股權產生轉讓時,指標機構并未產生國有土地運用權轉讓的應稅行為,指標機構并不須交納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如雙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躲避納稅的行為,應向稅務部門反映,由有關部門進行查處。第四,馬慶泉、馬松堅是否有了虛擬事實騙取瑞尚機構簽署協定的困惑。簽署股權轉讓協定時,馬慶泉、馬松堅并未瞞哄指標機構的一、二期土地為工業用地的事實,瑞尚機構沒能證據證實馬慶泉、馬松堅有虛擬事實騙取瑞尚機構簽署協定的行為,也不可以舉證證實馬慶泉、馬松堅非法轉讓、倒賣土地運用權的事實。據此,馬慶泉、馬松堅和瑞尚機構簽署的《股權轉讓協定》《股權轉讓補充協定一》《股權轉讓補充協定二》不有了《中華人民共與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要求的法定沒效果的情景。瑞尚機構主張確認股權轉讓協定及補充協定沒效果的,判令馬慶泉、馬松堅返還轉讓款、支付代乘風機構償還的債務及抵償資金損失的上訴請求,沒能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助。
案件起源
馬慶泉、馬松堅和湖北瑞尚置業有限機構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裁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民二終字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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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部門有關文件
(一)我國稅務總局對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不動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困惑的批復(國稅函[]號)
你局《對于以轉讓股權名義轉讓不動產行為征收土地增值稅困惑的請示》(桂地稅消息〔〕32 號)收悉。鑒于深圳市動力團體有限機構與深圳動力投資股份有限機構一次性都有轉讓深圳動力(欽州)實業有限機構 %的股權,且這些以股權形式體現的資產重點是土地運用權、地面建筑物及附著物,經鉆研,對此應按土地增值稅的要求征稅。
(二)廣東省地區稅務局對于廣東省云浮水泥廠轉讓股權觸及不動產是否征稅困惑的批復(粵地稅函[]65號)
你局云地稅發[]號請示悉.廣東國際信托投資機構為減少國有企業的慘重負扭,保證職工生存持續得到安定,消息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將其屬下全資企業廣東省云浮水泥廠的95%股權轉讓給香港國內水泥(國際)有限機構,同時,以5%的股權和香港國內水泥(國際)有限機構創立中外合營機構.對廣東省云浮水泥廠轉讓95%股權觸及的不動產是否征收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困惑,經鉆研,現批復如下:
全資企業將其股權轉讓別人,不屬于《中華人民共與國營業稅暫行條例》與《中華人民共與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要求的征稅規模,不予征收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因而,對廣東省云浮水泥廠轉讓股權而觸及的不動產,不予征收營業稅與土地增值稅。
(三)安徽省地區稅務局對于對股權轉讓怎么征收土地增值稅困惑的批復(皖地稅政三字[]號)
你局《對于省游覽開發核心轉讓一些股權怎么計征土地增值稅的請示》(黃地稅一字[]第號)悉。經鉆研,并請示我國稅務總局,現批復如下:
據深入認識,跟前股權轉讓(包含房屋產權與土地運用權轉讓)現象較為簡單。這里面,對投資聯營一方因為運營狀況等起因而停止聯營關系,正常撤資的,其股權轉讓行為,暫不征收土地增值稅;對以轉讓不動產為盈利目的的股權轉讓,應按要求征收土地增值稅。因而,你局請示中的省游覽開發核心的股權轉讓,可按上述準則前款進行落實。
二、對于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土地運用權是否應交納土地增值稅的案例
(一)認定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土地運用權應交納土地增值稅的案例
案例1:旬陽地稅局和陜西中成工貿有限機構稅務行政懲罰決議一案二審行政裁決書[健康市中級人民法院()安中行終字第號]以為,“被上訴人中成機構年取得‘太極大廈’建立用地運用權,年通過簽署《結合開發合同》及《股權轉讓協定》的形式,將‘太極大廈’土地運用權轉讓給巨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與國城鎮土地運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與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與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等稅收法律、法規要求,被上訴人中成機構在持有、轉讓‘太極大廈’土地運用權流程中,應按照法律申消息并交納城鎮土地運用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上訴人旬陽縣地區稅務局因被上訴人中成機構未按照法律履行申消息納稅義務,對其進行懲罰是履行稅收征管職責的行為。”
(二)認定以股權轉讓名義轉讓土地運用權不應交納土地增值稅的案例
案例2:江蘇高成不動產開發有限機構和福中團體有限機構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裁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蘇商再終字第號]以為,“現行稅法沒能對觸及土地運用權的項目機構的股權轉讓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的要求。按照稅收法定主義,稅法未要求須納稅的,當時人即可不交稅。且在股權轉讓時,土地增值稅最終并未散失,由于:股權轉讓也只是股東的變換,土地運用權權屬沒能變動,股權無論經過多少次轉讓,土地無論怎么增值,機構初始受讓土地支付對價的本錢不變。然而,只需不動產產生了權屬流轉,機構就須按最終的理論不動產銷售價和最初的不動產本錢價之間的增值一些交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涉案股權轉讓理論上并未回避土地增值稅的征收。高成機構主張涉案股權轉讓回避了我國土地增值稅征收的理由不可以創立。”
(起源:安理律所)
對于稅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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