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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友詢問:公司現有股東之間能夠自由轉讓股權嗎?
律師回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能夠依公司法要求自由轉讓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間進行股權轉讓當然在按照法律設立的證券買賣場合進行或是根據國務院要求的別的模式進行。
常識延長:股權內部轉讓的限度
所謂內部轉讓,即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轉讓,是指股東將本人的股權全副或一些轉讓和公司的別的股東。在一些轉讓的現象下,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會產生變動,但股東人數不會因該轉讓而扭轉;在全副轉讓的現象下,股東人數會相對減輕,受讓股東的股權比例則會加大。因為股權的內部轉讓不會扭轉公司的信用根底,且股權在股東間轉讓不會對公司發生本質性影響,因此大多數我國公司法對此都沒作出很嚴厲的限度。
縱觀各國(地方)公司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股權轉讓的立法例重點有之下三種:一是股東間可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副或一些,無需經股東會批準。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條要求。二是準則上股東之間能夠自由轉讓其股權的全副或一些,但公司章程能夠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附加別的資格,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責任公司)第47條要求。三是要求轉讓股權需要經股東會批準。如國家臺灣地方《公司法》第111條要求。根據國家《公司法》第71條第1款的要求,股東之間的轉讓享有齊全的自由,法律沒能作出任何限度。學界關于本條要求所采納的自由轉讓準則,多持認同態度。以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因沒能外人的參加,不會影響股東間的信賴合作關系,所以沒能必要加以限度。
也有少數學者以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轉讓不當然是無節制的,而應由股東通過肯定的機制來表決通過。本文相當同意這一看法,盡管國家《公司法》對股東間轉讓股權沒能做出限度性要求,但從立法取向上似有要求的必要。就如上文所述,因為股權的轉讓,既有了股東持股比例的變動,則必定影響其在公司中的位置,進而影響其利益的實現。從這一角度上講,對股東來講,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并無差別。而且在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各股東的出資比例常常是由股東按照須精心設計的,它是公司得以設立并存續的一個重要根底。如容許股東間自由轉讓股權,則或許扭轉起初的資本結構,破壞原有的奇妙的勢力平衡,進而影響公司股東間的信任關系。此外“外部侵入”也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受到破壞的惟一的模式,股權對內轉讓也會形成異樣影響。因而,以股權對內或對外轉讓決議是否進行限度是不妥的。
理論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轉讓股權困惑上,即使是要求相當廣泛的日本與法國公司法,也要求了部分限度條款。在日本,公司法上賦予了其股東轉讓股權異議權,即當別的股東不一樣意轉讓該股權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權。國家臺灣地方公司法令要求:股東之間轉讓出資需要經股東大會批準。由此可看出,在日本、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是不受限度,絕對自由的。只是這樣轉讓股權的自由比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度相應寬松而已。
國家《公司法》盡管沒能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限度性的要求,但從第71條最后一款的要求能夠看出,公司法關于股東之間自由轉讓股權的困惑并非強迫性要求,容許股東在章程中作出限度性的要求。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則,是股東都有意志的表現,只有不違背《公司法》及別的法律法規的強迫性要求,就當然一定其效能。因而,假如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股權轉讓有限度性要求,應聽從其要求。但章程作出的限度也不可以違反《公司法》對于股東間自由轉讓股權的基本準則,如限度過多過大,超過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資格,是不容許的。國外的公司法對此也有相對的要求,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第1款要求了股份能夠在股東間自由轉讓,隨即在第2款又要求了公司章程可對股東之間轉讓股份加以限度,但應低于向和公司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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