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注冊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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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如今的地位:>> 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差別 資料起源: 公開發表于:2021-05-27 09:20:55 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差別
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差別,今日編者就與大一同來深入認識下。

在上海注冊公司中,一人有限公司和個人獨資企業有哪些差別?

其實重點差別從之下多個方面思考:

1、投資主體不一樣:公司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要一個自然人股東或是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是指按照本法在國內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富為投資人個人一切,投資人以其個人財富對企業債務承當無限責任的運營實體。

2、轉投資不一樣:關于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時,不可以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在轉投資方面則齊全沒能限度,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個人齊全能夠通過受讓股份或購置股票的模式變為別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3、民事責任承當主體不一樣: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民事責任的承當主體有二,一為公司,二為股東。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當主體則顯得較為單一,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8條的要求, 投資人以其個人財富對企業債務承當無限責任。

4、民事責任承當模式不一樣,也是最實質的不一樣。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債權人承當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債權人則承當無限責任。

投資主體不一樣

1、按照新《公司法》第58條第二款要求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要一個自然人股東或是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因而,國家立法要求,能夠變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主體的,只可以是一個自然人(naturalpersons)或一個法人,此處有兩點須說明:

1)變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投資主體不限于有限責任公司,還能夠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

2)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不可以采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要求 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按照本法在國內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富為投資人個人一切,投資人以其個人財富對企業債務承當無限責任的運營實體。 即法律要求,容許變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的,只可以是自然人個人。

2、在轉投資方面,新公司法對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轉投資的投資額資格已不設限度[8],該要求異樣實用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然而,因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了一個自然人股東或一個法人股東的情景,因而在轉投資時應有所差別:

1)關于一個自然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時,不可以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這是為避免股東將其財富分紅若干份,設立幾個公司,用小量資本承當要大些危險的投機流動,立法上制止一個自然人重新變為另一有限公司的惟一股東,產生一人公司的連鎖公司,以防個人信用無限擴充 。

2)關于一個法人股東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對外進行投資時,并無多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度,換句話說,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能夠投資設立幾個法人獨資性質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即使有了投資公司和新設公司有了母子公司的管制關系,也無所限度,其理由如前文對于母子公司的論述,筆者以為,新公司對于該條文立法亦有擴散企業的運營危險的考量要素。 而個人獨資企業在轉投資方面則齊全沒能限度,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個人齊全能夠通過受讓股份或購置股票的模式變為別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有一種情景兩者是類似的,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 增資擴股 時,不受新公司法第59條的限度,即根據筆者的理解,公司對外進行 增資擴股 時,不肯定指投資設立一個全新的公司,還應有另一方面一種情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外進行投資,受讓被投資企業的一些出資額或股份,變為被投資公司的股東之一,引起被投資公司的注冊資本與股東人數產生加大與擴大;同理,個人獨資企業對外進行投資時,異樣能夠引起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增資擴股 相相似的法律影響,個人獨資企業異樣可變為被投資企業的新股東。

民事責任承當主體不一樣

按照新公司第三條的要求, 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權。公司以其全副財富對公司的債務承當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當責任; 因而,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民事責任的承當主體有二,一為公司,二為股東。 而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當主體則顯得較為單一,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2條、第18條的要求, 投資人以其個人財富對企業債務承當無限責任 , 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白以其家庭共有財富算作個人出資的,當然按照法律以家庭共有財富對企業債務承當無限責任 , 按照該條款,筆者理解為,個人獨資企業中承當民事責任的主體為投資者個人或投資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

民事責任的承當模式不一樣 這是兩者最為實質的差別。

1、做為對債權人的義務承當主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對債權人承當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對債權人則承當無限責任。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異樣具備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普遍個性,具備公司做為法人所具備的兩個基本特色:獨立的財富與獨立的責任。因公司屬于企業法人, 有獨立的法人財富 。筆者以為,新公司法對法人財富的性質作出了更為殘缺與確切的表述, 獨立 突出了法人的基本個性),財富一切權屬于公司,當公司需對外承當民事責任時,當然以公司的全副存款對外承當責任。關于獨立責任,應做相應的理解,公司必需以其享有財富一切權的全副存款對外承當有限責任,對本人來講,公司全副的財富歸還債務則是無限的,更為關鍵的是,股東有限責任 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當責任 。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富屬于投資者個人,不屬于該獨資企業,既然企業的財富不可以獨立,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就只可以從投資人個人的全副財富(或其家庭共有財富)獲得求償,故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責任承當模式是無限責任。

3、值得特別說明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并非絕對的,有了 法人人格否定 的例外。 當公司獨立的法人人格(財富獨立與責任獨立)被股東濫用,以回避債務,使買賣對方的債權落空,就必需將股東享有 有限責任 的特權予以剝奪,即公司法實際上的所謂 法人人格否定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Personality)(或稱刺穿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制度。也就是說,在此情景下,讓股東對外承當無限責任,新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后段對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作出了準則性要求, 公司股東 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位置與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該條第三款并且要求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位置與股東有限責任,回避債務,嚴重侵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當然對公司債務承當連帶責任 。即公司的法人人格被股東利用變為回避債務的工具,而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就應查究股東個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責任。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來講,假如該一人股東 不可以證實公司財富獨立于股東本人財富的,當然對公司債務承當連帶責任 。 法人人格否定并非將法人的獨立人格永恒的剝奪與片面的否定,而是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加以否定,或是說,在產生前段所述的情景時,對濫用法人獨立人格權的股東進行懲辦而查究其個人責任,以實現對債權人的利益補償。現在段所述的情景隱沒時,公司仍然具備獨立的人格,仍然能夠持續從事運營流動。因為法人人格否定并非法人人格的毀滅,只要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破產、命令敞開等起因被終止時,其法人人格才會被永恒剝奪。

(四)刑事責任承當的主體與模式不一樣

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單位犯罪即是長久所說的法人犯罪,國家《刑法》第30條對單位犯罪做了準則性的要求,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集團執行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要求為單位犯罪的,當然負刑事責任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顯然具有單位犯罪刑事責任承當的主體條件,這樣個人獨資企業是否具這一條件,應聯合單位犯罪的本質來看,因單位犯罪的本質是法人犯罪,而法人是在法學意義上是人造的、非切實的人(artificialpersons),差別于自然人即有生命的切實人(real persons),法律不或許規定一個具有虛構人格的主體來承當諸如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責任,因而,當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形成單位犯罪時,對單位判懲戒金,對間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別的間接責任人員處以刑罰。在這一點上,和個人獨資企業有所不一樣,國家的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的財富權,企業財富屬于投資人個人一切,故其不具有法人條件,并且立法上也不供認個人獨資企業具有刑事責任承當的主體條件。因而,兩者在是否能變為單位犯罪刑事責任主體上有了不一樣。 值得留意的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富權屬于公司,不屬于股東個人,股東僅享有股東收益,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富屬于投資人個人,企業收益即為投資人個人收益,因而若兩者別離形成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需查究股東個人(此指自然人股東)或投資人個人的刑事責任時,前者比后者相應寬松。即 對待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成員的懲辦,要比單純的個人犯罪要寬松 。

設立出資資格不一樣

重點表現為最低資本金的限度和否。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對其注冊資本為RMB10萬元,因新公司法關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注冊資本已對立降為3萬元,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金規定顯然要比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要高許多,立法者作出如此要求除可籍法人人格濫用之理由外,更欲籍此抬高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要求,以最低資本金制度限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準入條件,等待買賣群體的信任感,以保護買賣平安。這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立法用意有所不一樣,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八條第(三)項要求, 有投資人申報的出資 即可,關于其申報的出資限額則沒能要求,故立法者旨在降低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準入最低要求,激勵 非公有制經濟 的變化。 其次,體現為出資模式及所占資本金比例的不一樣。 采納貨幣出資的,該一人股東的貨幣出資不得低于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30%,依此推理,一人股東用實物、常識產權與土地運用權等非貨幣財富算作出資的,其估價數額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70%。而個人獨資企業對投資人的出資模式及所占申報出資的比例,并沒能作出限度性要求。

財務報告設立方面的差別

原公司法關于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僅限于 有限責任公司當然根據公司章程要求的限定時間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 ,只管亦要求了公開性準則,向各股東公開,但并未規定進行審計,從明白化角度來講,還應要求得更為詳細,即 當然在每一會計年度完畢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并經會計師事務所 按照法律 審計 。同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 財務會計報告當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與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要求制造 ,即根據會計法、企業會計制度的要求進行編制。筆者以為,新公司法明白化、加快公開化的要求,旨在避免一人股東財富和公司財富產生混淆,保障責任承當的界限明晰。

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則不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嚴厲,只要 按照法律設置會計帳簿,進行會計核算 即可,法律并沒能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必需經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 六、所得稅新規不一樣 按企業所得稅法律要求, 屬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是組織 均 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 ,對個人獨資企業本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且因其投資人是自然人,還應答投資人個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即雙重的所得稅負,但從2000年1月1日起,我國對個人獨資企業中止征收企業所得稅,僅對其投資者個人對比個體經營者的與生產、運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即現行的所得稅新規對個人獨資企業僅是單一稅負。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除應征收企業所得稅外,還應按照一人股東的性質不一樣而有所差別:

1、一人股東是自然人的情景,應據其從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紅利征收個人所得稅;

2、一人股東是法人的情景,假如該法人實用的企業所得稅率超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實用的企稅稅率的,除法定減免稅外,該法人股東投資收益(需具有股息性質)當然復原并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由該法人補繳企稅;假如低于,我國不向該法人退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多繳的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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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注冊有哪些差別,今日就先講解到此處,下篇文章咱們再一同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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