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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民事裁決書(2007)興民二初字第5號原告鄭*水,男,1965年2月5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天花家付9號。原告鄭*之,男,1935年2月13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西門大道9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興國縣光大法律代辦所工作人員,實施證號:31404011104034,抉擇別授權。被告鐘*生,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興國縣瀲江鎮鳳凰大道226號。被告鐘*文,男,成年,漢族,江西省興國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興國縣瀲江鎮長興路田園新村。委托代理人朱*桂,**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972005112770。被告俞*玲,女,1960年8月10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東省豐縣永鎮鳥林街太史第1號。被告俞*生,男,1958年11月23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裕豐大道。被告俞*明,男,1954年7月1日生,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供銷社宿舍植物群落,現住贛州鐵路電務段。委托代理人朱*桂,**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972005112770被告俞-娟,女,成年,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供銷社宿舍樓。被告俞*生,男,成年,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裕豐大道。被告周*旺,男,成年,漢族,江西省廣豐縣人,個體經營者,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裕豐大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明,男,1954年7月1日生,住江西省廣豐縣永豐鎮裕豐大道。原告鄭*水、鄭*之訴被告鐘*生、鐘*文、俞*明、俞-娟、俞*生、周*旺、俞*玲合伙協定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按照法律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原告鄭*水、鄭*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鐘*生、鐘*文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到庭加入起訴,被告俞*生,被告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到庭加入起訴,被告俞-娟、俞*生、周*旺經符合法律傳喚無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于2007年7月16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水、鄭*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俞*明到庭加入起訴,被告鐘*生、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被告俞*生、俞-娟、俞*生、周*旺、俞*玲,被告俞*明的委托代理人朱*桂到庭加入起訴。原告訴稱:咱們和后五被告于2005年5月合伙都有運營**藍青綠色食品有限公司。合伙人運營至2006年10月19日,因為運營管理不善,各合伙人充分商談批準,統一批準將股權轉讓給前兩被告鐘*生、鐘*文。根據拆伙協定,原告共應返得股本款55.4萬元。現只返還32.7萬元,仍欠22.7萬元。前兩被告未根據《股權轉讓協定書》的商定把轉讓價款打到指定的帳戶;后五被告以帳目未算清為由拒付股本款,理論上后五被告自已的股本款早已從轉讓款中收清,有的或者多收。七被告的行為形成咱們的股本款沒能盡快收回,都有侵犯咱們的財富的一切權。請按照法律判處七被告都有立即返還咱們的股本款合計RMB20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其它所有起訴價格由被告承當。審理中,原告將起訴請求明白為:1、由俞*生、俞*生、周*旺、俞-娟、俞*明等五人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款109334.50元。即公司轉讓總價260萬元+俞*明應上交公司利潤13萬元(七股東于2006年10月19日所簽署《股東補充協定》第二條)+俞*明未交足股本款9.1萬元(七股東于2006年10月19日所簽署的《公司應酬工程款、設施、工資、借支、保障金明細表》中確認的)183482.1(受讓方尚未支付一些)×(18.18+3.64)股(即二原告的股權份額)一二原告已收回股款(284500+43000)元。2、確認受讓方鐘*文、鐘*生尚未支付的公司轉讓款183482.1元為整體股東的都有債權,并規定按各股東的股權比例進行宰割[二原告應分得183482.1×(18.18+3.64)/100=40035.79元]。3、原告鄭*水應得因先投資的差額利率45000元,原告鄭*之應得工資、差旅費5692元(七投東于2006年10月19日簽署的《股東補充協定》第五條)。原告就其主張,向法庭供給的證據復印件(和原告核查無異)有:1、《股東轉讓協定》一份;2、《股東補充協定》一份;3、《收據》4份;4、《應酬工程設施、工資、借支、保障金、明細表》一份;5、2003年5月15日協定一份;6、《會計報表》一份。被告鐘*文、鐘*生辯稱:對咱們應酬款項無異議,但規定從中扣除因延期年審而被罰錢的5000元。被告鐘*文、鐘*生就其主張向法庭供給的證據復印件(和原件核查無異)有:1、股權轉讓協定書一份,證實原告等七位股東算作出讓方和被告受讓方達成統一協定商定,由被告兩受讓方將260萬元轉讓款支付至出讓方指定的帳戶。這里面130萬元在合同簽署后兩日內支付結束,另一方面130萬元在移交一切辦事程序資料后5天內支付結束2、股東補充協定、應支付款明細表、聲明各一份,證實原告第七位股東達成統一商定,110萬元款項可使用的支付公司外債,殘余一些待公司清理后,整體股東簽字支付。3、授權書一份,證實原告等四位股東全權授權俞-娟申請公司股權轉讓及債務解決事宜。4、討論會記載薄一份,證實原告等七位股東統一商定,證實清理組組長為俞*生。5、清理小組申明、股東申明各一份,證實清理小組與俞*生等五位股東統一批準,在公司清理事務沒能完結以前,余款由受讓方代為保存。6、清理小組組長俞*生的闡明一份,證實公司清理小組組長俞*生代表清理小組規定,受讓方代為保存217953.80元。7、收據一份,證實受讓方支付制造包裝費26471.71元。8、受讓方鐘*文支付的轉讓費清單、受讓方鐘*生支付轉讓費清單、兩受讓人支付出讓方股權轉讓費2416547.9元的付款憑證各一份,證實兩受讓人共支付給轉讓方的轉讓費2416517.9元可使用的股本匹配與債務清償。被告俞*文辯稱:2006年10月19日的《股東補充協定》沒效果的,原告訴請的13萬元、9.1萬不知是怎么發生的,當然清理后能力得出各股東應分得的款額。被告俞*膽向法庭供給的證據復印件(和原告核查無異)有:1、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一份,證實公司是企業法人,本糾紛屬于股權轉讓糾紛,不屬于合伙協定糾紛。2、股權轉讓協定書一份,證實原告等七位股東算作出讓方和被告受讓方達成統一協方商定,由被告兩受讓方將260萬轉讓款支付至出讓方指定的帳戶;這里面130萬元在合同簽署后兩日內支付結束;另一方面130萬元在移交一切辦事程序資料后5日內支付結束。3、股東補充協定、應支付款明細表、聲明各一份,證實原告等七位股東達成統一商定,110萬元款項可使用的股東匹配,150萬元可使用的支付公司外債,償還債務殘余一些待公司清理后,整體股東簽字支付。4、授權書一份,證實原告等四位股東全權授權俞-娟申請公司股權轉讓及債務解決事宜。5、討論會記載薄一份,證實原告等七位股東統一商定,清理組組長為俞*生,6、清理小組申明、股東申明各一份,證實清理小組與俞*生等五位股東統一批準,在公司清理事務沒能完結以前,余款由受讓方代為保存。7、原**公司清理小組組長告受讓方書、原**公司清理小組組長在帳務核對中發現的困惑及個人的解決意見,證實公司在清理流程,各股東意見不統一。8、清理小組組長俞*生的闡明一份,證實公司清理小組組長俞躍起生代表清理小組規定,受讓方代為保存217958.80元。9、收據一份,證實受讓方支付制造包裝費26471.71元。10、受讓方鐘*文支付的轉讓費清單、受讓方鐘*生支付轉讓費清單、兩受讓人支付出讓方股權轉讓費2416547.9元的付款憑證各一份,證實兩受讓人共支付給轉讓方的轉讓費2416517.9元可使用的股本匹配與債務清償。11、俞*明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份承包期的承包合同,即董事會討論會紀要(2004)第001號,俞*明2004年5月份至2005年4月份承包一段時間氏公司支付的公司應酬款369626.70元的記帳憑證及其清單,**公司清理公司清理小組論斷報告書及其闡明,證實俞*明已上繳承包一段時間的13萬元承包費、俞*明已交足代收的9。1萬元股本款、公司應歸還俞*明代為多支付的108602.26元公司應酬款、應從鄭*水的股本中扣除31167.2元其在承包一段時間應由其自己自已承當的款項。12、受讓方代為支付公司781766.75元外債的清單、公司整體股東的聲明、整體股東對俞-娟申請公司轉讓事項的全權授權委托書,證實2006年10月19日七股東簽字確認的《公司應酬工程款、設施、工資、借支、保障金明細表》,標明的公司債務635526.6元為公司暫付債務,公司的債務發整體股東簽字確認的原始憑證或是俞-娟簽字確認的債務為準。13、公司開出給俞*明38萬元股本的收據及出資證實書一份、股本投入時間及數額清單、清單小組組長俞*生的對于原告鄭*水利率請求闡明,證實各股東的投資詳細投資時間。假如鄭*水須計算差額利率,則每一股東都當然予以計算。被告俞*生辯稱:原告訴請的13萬元、9.1萬元,被告俞*明在運營期向已付出;原告對清理不予以配。其余被告未提出問難,也未供給證據。經本案審理查明的現實與認定依據:一、原告鄭*水、鄭*之和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等七股東,曾都有運營江西省**綠色食品有限公司,股額別離為:18.18、3.64、45.45、27.27、1.82、1.82、1.82.2006年10月19日,上述七股東(被告俞*玲由被告周*旺代理)和被告鐘*生、鐘*文達成《股東轉讓協定書》,將江西省**綠色食品有限公司以260萬元價錢轉讓。此后,被告鐘*生、鐘*文共已支付款項2416517.9元,這里面代為支付公司原外債務781766.75元,其余則按股權份額別離支付給了各股東。審理中,被告鐘*生、鐘*文提出因原七股東耽誤公司年審,以致被罰錢5000元,規定七股東承當,原告及其余被告示意許可。即跟前被告鐘*生、鐘*文共欠原七股東RMB178482.1元。之上現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應予以認定。被告俞*明主張,除被告鐘*生、鐘*文代為支付的債務外,以及其它債務,但在庭審中卻示意“多少不明白”,并且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等均沒能供給證據證實,加之一切債務均已經在2006年10月19日股東簽字確認的《公司應酬工程款、設施、工資、借支、保障金明細表》許可,故不予采信。二、對本案爭議現實的認定1、被告俞*明是否欠應上交公司利潤13萬元。原告以為并未上交。理由是: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俞*明已承包一年。按2004年2月17日的《董事會討論會紀要》應酬承包金13萬元;2006年10月19日《股東補充協定》中也明白其仍欠該13萬元。被告俞*明為其在運營公司一段時間,已陸續為公司支出過款項,該13萬元已從中抵扣。本院以為該13萬元尚未交付。理由是:1、(2004)第001號《董事會討論會紀要》中已明白被告俞*明交過該款;3、2006年10月19日簽署《股東補充協定》第二條已明白要求“在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俞*明承包運營一段時間,應上交公司利潤計RMB壹拾叁萬元整,應在清理時由俞*明股本所得中扣除”。這里面加快證實被告俞*明并未付清此款。盡管被告俞*明示意其并未在《股東補充協定》對準的是公司被轉讓后有關事宜的后期解決,已不再具備公司起初意義上的股東討論會性質,且其余占54.55%的六股東已簽名許可,應具證據效能。2、被告俞*明是否交足股本款9.1萬元。被告俞*明對此示意否定,而原告所依據的《股東補充協定》第三條僅寫明“原由俞*明代收全副股本未交足一些,應抵扣外借債務等同金額的本金與利率。好像等金額的外債不需支付利率,則未交足一些也無需支付”。這里面并沒能明白被告俞*明尚差9.1萬元股本款。原告就此于2006年12月30日辦理對公司收支現象進行鑒定后,又于2007年1月26日辦理撤回了辦理。即原告構舉證不可以不予以采信。3、原告鄭*水規定被告支付利率45000元,原先鄭*之規定被告支付工資、差旅費5692元,因未供給詳細證據,加之被告否定,不予采信。本院以為:被告鐘*生、鐘*文所欠原告及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的轉讓公司款項當然清償,但因為被告鐘*生、鐘*文未付清欠款,源于原告與其余被告之間有了爭論,故被告鐘*生、鐘*文不應承當導致本案糾紛的民事責任。鑒于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等均不可以供給證據證實除被告鐘*生、鐘*文代為支付的債務外,以及其它債務,故被告鐘*生、鐘*文所欠款應按由原告及其余被告份額比例公配。被告俞*明未上交的13萬元利潤,當然交清并由各股東按股權份額匹配。原告鄭*水請求按投資支付利率、原告鄭*之主張應得工資、差旅費5692元,因未供給證據及現實依據,應以采納。被告周*旺并非股東,也不是轉讓合同的當時人,不應承當本案民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與國民事起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與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與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要求,裁決如下:一、由被告鐘*生、鐘*文付給原告鄭*水、鄭*之與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RMB178482.1元。二、由被告俞*明交出RMB13萬元,由原告鄭*水、鄭*之與被告俞*明、俞-娟、俞*生、俞*生、俞*玲別離按18.18、3.64、45.45、27.27、1.82、1.82、1.82.的份額匹配。四、采納原告鄭*水規定支付45000元利率的起訴請求;五、采納原告鄭*之規定支付工資、差旅費5692元的起訴請求。六、被告周*旺不承當本案民事責任。七、本案所涉實施內容于裁決失效后五日內履行結束。本訴案件受理費5510元、理論支出費1842元,合計RMB735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當2900元,被告俞*明、俞*生、俞*生、俞-娟、俞*玲承當4452元。如不服本裁決,可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時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中級人民法院。本裁決書失效后,當時人必需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時人能夠向本院辦理實施。辦理實施限定時間,雙方或是一方當時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是其它組織的為六個月。超出期限視為放棄權力。審訊長:顏*生人民陪審員:黃*寶人民陪審員:黃*明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附:本案所涉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與國民事起訴法》第六十四條:當時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供給證據。當時人及其起訴代理人因主觀起因不可以自行搜集的證據,或是人民法院以為審理案件須的證據,人民法院當然考察搜集。人民法院當然根據法定程序,片面地、主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是未經法庭認可中途退庭的,能夠缺席裁決。《中華人民共與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財富能夠由兩個之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都有共有。按份共有人根據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富享有權力,分擔義務。都有共有人對共有財富享有權力,承當義務。按份共有財富的每位共有人有權規定將自已的份額分出或是轉讓。但在發售時,別的共有人在等同資格下,有優先購置的權力。《中華人民共與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時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是履行合同義務不滿足商定的,當然承當持續履行、采取彌補損失借施或是抵償損失等守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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